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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认可对患者宋某某进行了诊断并施以针灸、拔罐治疗,被告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4.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资质,仅是其得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依据,因此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而针刺已明确归类于医疗行为,应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以,原告的行为构成非医师行医。被告对原告作出前述处罚合法、恰当。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接邹某某投诉后于2018年5月10日前往“x内科诊所”调查,发现原告经营的“x堂”为邹某某的投诉对象。经对“x堂”现场检查,检查记录记载“1、现场未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进行中医备案;2、现场执业人员为唐某某,出示了其持有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3、现场检查发现有就诊床两张、火罐、针灸针;4、现场检查医疗垃圾发现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盛放在一起,针灸针也放在一起,用红色垃圾袋盛装;5、现场检查发现x区门诊部处置单一本,里面记载有患者就诊信息”,原告签名确认。
被告并向原告就邹某某投诉内容进行询问,原告认可于2018年5月6日对邹某某进行了诊断、用药并两次针灸治疗。被告当即要求原告立即整改,并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后,原告退回邹某某诊疗费1925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对“x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记录记载“1、现场有患者宋某某在做针灸治疗;2、现场从业人员唐某某未取得中医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3、现场查阅到病案登记一本,登记时间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5月15日;4、现场制作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现场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6、现场拍照5张;7、现场制作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8、现场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一份”,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于询问中认可对患者宋某某进行了诊断并施以针灸、拔罐治疗。
二.行政处罚
2018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予以立案。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告知书,并组织听证。在此基础上报x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延期。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从2013年至2018年5月16日被处罚人唐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在x市x路x号悬挂“x堂”招牌的店面内,开展诊疗活动,决定予以:1、没收医疗器械一次性针灸针壹盒;2、罚款人民币4.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关于《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经咨询后确认,是其确有专长人员参加确有专长考核,并合格的证明,不能作为行医资质。
三.被告观点
被告接实名举报进行调查,查实了原告在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而对患者实施诊断、并且开具处方及针灸,属于诊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恰当,应予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观点
原告作为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在学习中,针灸是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必要科目之一,偶尔一次使用针灸不应认定为属于医疗行为。原告严格依照经营范围经营,未开展诊疗活动,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五.庭审意见
原告于被告的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自认对就诊患者施以针刺治疗的事实。因针刺属于医疗行为,而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故被告结合现场检查相关证据认定原告违反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医师行医。
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医疗行政执法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前述处罚合法、恰当。同时,被告履行了限期整改、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经批准延期、催告履行等程序义务,执法正当。
六.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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