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世祖光武皇帝中之下建武14年(公元38年)
太中大夫梁统上疏曰:“臣窃见元帝初元五年,轻殊死刑三十四事,哀帝建平元年,轻殊死刑八十一事;其四十二事,手杀人者,减死一等。自是以后,著为常准,故人轻犯法,吏易杀人。臣闻立君之道,仁义为主,仁者爱人,义者正理。爱人以除残为务,正理以去乱为心;刑罚在衷,无取于轻。高帝受命,约令定律,诚得其宜,文帝唯除省肉刑、相坐之法,自馀皆率由旧章。至哀、平继体,即位日浅,听断尚寡。丞相王嘉轻为穿凿,亏除先帝旧约成律,数年之间百有馀事,或不便于理,或不厌民心,谨表其尤害于体者,傅奏于左。愿陛下宣诏有司,详择其善,定不易之典。”事下公卿。
光禄勋杜林奏曰:“大汉初兴,蠲除苛政,海内欢欣;及至其后,渐以滋章。果桃菜茹之馈,集以成赃,小事无妨于义,以为大戮。至于法不能禁,令不能止,上下相遁,为敝弥深。臣愚以为宜如旧制,不合翻移。”
统复上言曰:“臣之所奏,非曰严刑。《经》曰:‘爰制百姓,于刑之衷。’衷之为言,不轻不重之谓也。自高祖至于孝宣,海内称治,至初元、建平而盗贼浸多,皆刑罚不衷,愚人易犯之所致也。由此观之,则刑轻之作,反生大患,惠加奸轨,而害及良善也!”事寝,不报。
柏杨白话版:三八年(东汉·建武十四年)
中级国务官(太中大夫)梁统,上书说:“我曾经看到,前四四年,死罪减刑的有三十四件。前六年,死罪减刑的有八十件。其中四十二件,是亲手杀人,而作减死一等判决。从那时候起,成为判例。因为处罚太轻,所以人民动不动就犯法,官员也不在乎杀人。我曾经听说,国家元首行事正规,应该以仁义为主要规范。仁者爱人,义者坚持真理。爱人就要把残暴彻底铲除,坚持真理就要排斥祸乱,端正人心。刑罚一定要适中恰当,不能特别偏轻。高帝(西汉一任帝刘邦)承受天命,制定法令,都恰到好处。文帝(西汉五任帝刘恒)只不过撤销肉刑、连坐(前一七九年,撤销连坐法。前一六七年,撤销肉刑),其他的全都依照旧章。至于哀帝(西汉十三任帝刘欣)、平帝(西汉十四任帝刘箕子),在位时间太短,处理刑狱很少。宰相王嘉,牵强附会,擅自改动前辈君王的法令规章,数年之间,竟有一百余件(王嘉于前五年十月当最高监察长【御史大夫】,前四年四月当宰相,前二年三月下狱,逝世。在相位不过两年,不应称“数年”,且变更法令规章达一百余件,是一桩大事,而《汉书·王嘉传》跟《刑法志》都没有记载);有的不合道理,有的不得民心。现在把其中为害最大的,作一报告。请陛下交给有关单位,选择最好的制成法条。”
刘秀交付给高级官员讨论。宫廷禁卫官司令(光禄勋)杜林奏称:“西汉王朝最初兴起时,废除苛政,四海之内,莫不欢欣。等到后来,法令越来越多,连馈赠一点桃李蔬菜,都成了行贿的赃物。小小的过错,跟天下的大义无关,也会判处死刑。最后,法律不能约束,命令不能遏阻,上下互相逃避掩护,弊病更深。我愚昧的认为,仍应使用过去的法条,不要再加调整。”
梁统再上书,说:“我所做的请求,并不是要求严刑峻法,《书经》说:‘治理人民,刑法就要适中。’(《尚书·吕刑》:“爰制百姓,于刑之衷。”)适中的意义是:不失之轻,不失之重。从高祖(西汉一任帝刘邦)直到孝宣(西汉十任帝刘病已),社会秩序,井井有条。到了前一世纪五〇年代以及九〇年代,盗贼匪徒,日渐增多,都是刑罚不适中,造成愚昧的人容易触犯法网。由此观察,刑罚过轻,而容易激起大祸。对奸恶的人宽大,就是谋害善良。”但事情仍被搁置,刘秀不再交付审议。
读书笔记:“刑轻之作,反生大患,惠加奸轨,而害及良善也”,对犯罪惩罚过轻,违法成本低而获利高,是对坏人的纵容,对好人的不公平。
王夫之《读通鉴论》:高帝初入关,约法三章,“杀人者死”无待察其情,而壹之以上刑。盖天下方乱,民狎于锋刃,挟雠争利以相杀者不可卒弭,壹之以死而无容覆勘,约法宽而独于此必严焉,以止杀也。
王嘉当元、哀之世,轻殊死刑百一十五事,其四十二事,手杀人者减死一等。建武中,梁统恶其轻,请如旧章。甚矣,刑之难言也。杀人一也,而所繇杀之者毕。有积忿深毒,怀贪竞势,乘便利而杀之者;有两相为敌,一彼一此,非我杀彼,则彼杀我,偶胜而杀之者;有一朝之忿,虽无杀心,拳勇有余,要害偶中,而遂成乎杀者。斯三者,原情定罪,岂可概之而无殊乎?然而为之法曰:察其所自杀而轻重之。则猾民伏其巧辩,讼魁曲为证佐,赇吏援以游移,而法大乱。甚矣,法之难言也。
夫法一而已矣,一故不可干也,以齐天下而使钦畏者也。故杀人者死,断乎不可词费而启奸也;乃若所以钦恤民情而使死无余憾者,则存乎用法之人耳。清问下民者,莫要乎择刑官而任之以求情之道。书曰:“刑故无小,赦过无大。”故与过之分,岂徒幕外弯弓不知幕中有人而死于射之谓乎?横逆相加,操杀己之心以来,而幸胜以免于推刃,究其所以激成而迫于势者,亦过之类也;猝然之忿怒,疆弱殊于形体,要害不知规避,不幸而成乎杀者,亦过之类也。一王悬法于上,而不开以减死之科;刑官消息于心,而尽其情理之别。则果于杀人者,从刑故之条;而不幸杀人者,慎赦过之典。法不骫而刑以祥,存乎其人,而非可豫为制也。
夫法既一矣,而任用刑者之矜恕,则法其不行矣乎?而抑有道焉。凡断刑于死者,必决于天子之廷,于是而有失出失入之罚,以儆有司之废法。既任吏之宽恤,而又严失出以议其后,则自非仁人轻位禄而全恻隐者,不能无惕于中而轻贷人以破法。夫有司者,岂无故而纵有罪以自丽于罚乎?非其请托,则其荐贿,廷议持衡而二患惩,则法外之仁,可以听贤有司之求瘼,而伺忍一人死复继之以一人乎?若曰杀人而可不死也,人将相戕而不已也,而亡虑也。虽减死而五木加之,犴狴拘之,流放徒录以终其身,自非积忿深毒、怀贪竞势之凶人,亦孰乐有此而昧于一逞也乎?
版权声明:本站部分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拨打网站电话或发送邮件至1330763388@qq.com 反馈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文章标题:读《资治通鉴》726发布于2021-07-09 11:36:11


